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江蘇省實施<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和《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勞動能力、自愿要求就業的無業殘疾人,是本辦法按比例吸納就業的對象。
國家提倡、支持和鼓勵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活動,并實行稅收減免政策。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并在場地、信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其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具體業務。
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稅務、工商、人事、衛生、統計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推動各單位吸收殘疾人就業。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于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五條 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從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的失業殘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會招收(聘用)。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就業市場的需求,組織失業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新介紹就業的殘疾人必須能夠上崗工作或者經過培訓后能夠上崗工作。
第六條 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按規定辦理錄用手續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殘疾程度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應當加強對殘疾職工的職業技術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和水平。
第八條 市、縣(區)殘疾人評定委員會負責當地的殘疾人評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發證工作。
評定殘疾人標準按《中國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執行。
經殘疾人評定委員會確認并發證的殘疾人,計入所在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第九條 各單位投資興辦的福利企業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安置的殘疾人,可以計入該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總數。
持有傷殘軍人證書的傷殘軍人可以計入所在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因工傷與職業病被鑒定為傷殘職工,符合國家規定的殘疾人標準的,應當計入所在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安排1名一級盲人或者重度肢體殘疾人就業,可以按2名殘疾人計算就業人數。
殘疾職工不得在一個或數個單位空掛名,不得重復計入殘疾人就業總數。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單位上年度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審核認定,辦理時需書面報送本單位殘疾人情況的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每年度必須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統一由地稅機關代為征繳,具體征繳時間由各級地稅機關確定。
按照規定比例計算,應當安排就業的殘疾人不到1人的單位,可以吸納1名殘疾人就業或者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計算公式為:(上年末單位從業人員總數×規定應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單位已安排從業殘疾人員數)×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征收比例=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征收比例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企業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本單位部門預算中調劑解決。
第十三條 對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嚴重資不抵債并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繳費單位,需緩繳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單位按規定報請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地稅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根據單位差額人數和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標準,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地稅機關征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其開具的憑證比照地稅機關征收稅款、基金、費開具票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后,在規定時間內向地稅機關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不繳或者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除限期補繳外,對逾期不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按照財政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和困難殘疾人社會保障費用,適當補助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的中介機構,支持舉辦中重度殘疾人庇護工廠等安置機構,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等。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屬政府性基金,應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級殘疾人聯合會的領導。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第十八條 市、縣(區)征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5%上解省國庫,建立省級殘疾人就業調劑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各單位安置殘疾人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情況進行檢查,并會同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將維護殘疾職工勞動權利納入勞動監察范圍,加強監督。
第二十條 對虛報、瞞報、遲報、拒報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單位,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逾期不申請辦理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的單位,按未安置殘疾人就業計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對不按本辦法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又拒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或者平調、挪用、貪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過去制定下發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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